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法院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
2022-09-01 15:23:48 來源:法律快車
原告:侯**,女,漢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省臨**縣。
法定代理人:張某,男,漢族,1960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侯**之夫。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漢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男,漢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省臨**縣。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女,漢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省**縣。
被告: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20071**653,住所地**省**市**65號。
負責人:鄭**,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夏,該公司員工。
原告侯**與被告張**、張**、中國**險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的法定代理人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國**險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夏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9848.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90元、營養費5400元、誤工費21801.38元、護理費240889.98、殘疾輔助器具費27129元、交通費8000元、鑒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2344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合計798059.04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且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支付精神撫慰金;3、案件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7日9時,張**駕駛皖K×××**號小型轎車,沿**縣**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公司門口時,不慎撞到同方向的原告侯氏,致原告侯氏受傷。該事故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原告侯**的傷情經安徽**法鑒定中心鑒定,其因交通事故右側額顳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頂部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伴腦疝形成,現處于植物生存狀態,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級傷殘;誤工期自受傷之日起至傷殘前一日,護理期限180日、營養期限180日,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完全護理依賴。該肇事車輛為被告張**所有,并在被告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F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
原告為支持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自然狀況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以及原告與張某之間系夫妻關系;
第二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該起交通事故發生情況及被告張龍龍在該起交通事故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第三組證據: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保險單復印件,證明被告張**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第四組證據:出院記錄、小結、證明、手術記錄單、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住院治療情況、支付醫療費情況;
第五組證據: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構成一級傷殘,護理、營養期限各180天,現需要完全護理依賴,并支付鑒定費3000元;
第六組證據:**鎮**村委會、**縣中醫風濕醫院證明,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誤工損失及住院產生的護理費用;
第七組證據:殘疾輔助器具票據,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所需輔助器具支出的費用;
第八組證據:交通費收據,證明原告出外就醫支付的交通費用;
第九組證據:(2016)皖1221民初3732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已起訴部分醫療費用,已經法院處理,被告已賠償部分費用。
被告張**辯稱,對本案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鑒定有異議,已申請重新鑒定,等鑒定結論出來后在進行質證;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部分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被告已為原告墊付醫療等費用100000元。
被告為支持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自然狀況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收條2張,證明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00000元。
被告張**辯稱,同被張**答辯意見;本被告不是侵權人,不應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被告張**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有駕駛證,是合法駕駛人,車輛屬于安全狀態,本被告無償借給他人使用,已盡到了管理義務,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被告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已經法院處理后,被告公司已賠付的138000元應予扣除;原告請求超出部分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并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為支持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營業執照以證明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7日9時許,張**駕駛皖K×××**小型轎車沿**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平**險公司門口時與同方向行人侯氏、孔某相撞,致使侯氏、孔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在**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側額顳頂部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伴腦疝形成、右側額顳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療21天,支付醫療費39726.2元。2016年7月11日,在**市**康復醫院治療58天,支付醫療費76955.13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又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支付醫療費39726.2元。2016年12月28日在**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03天,支付醫療費45133.55元,支付輔助器具費27129元,院外購藥8033.8元。2016年6月1日,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在交通事故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侯**、孔某無責任。2017年1月18日,經安徽**法鑒定中心鑒定,侯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額顳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頂部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伴腦疝形成,現處于植物生存狀態,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Ⅰ(一)傷殘;侯氏誤工期評定為自受傷之日起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營養期各180天;侯氏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被告張**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17年7月26日,經安徽正宇司法鑒定所鑒定,侯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致右側額顳頂部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伴腦疝形成(彌漫性腦腫脹),右側額顳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后住院治療,現病情穩定,經法醫臨床檢查見被鑒定人目前處于植物人狀態,屬Ⅰ(一)傷殘;被鑒定人侯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所需的誤工期為240天,護理期240天,營養期180天;被鑒定人因顱腦損傷致植物狀態為完全護理依賴,自誤工期、營養期結束之日起執行完全護理依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訴,同年8月16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中**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侯氏醫療費138000元,余款128000元支付給原告侯氏30043元,剩余97966元墊付款,由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張**。原告已得到賠償款130043元。
另查明:皖K×××**小型轎車的所有人是被告張**,該車在被告中國**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全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張**駕駛車輛,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將原告撞傷,在交通事故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皖K×××**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的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96977.68元、誤工費22528.80元(34264元/天÷365天×240天)、護理費250928.6元(44353元/年÷365天×240天+44353元/年÷365天×5年)、營養費7200元(3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170元(30元/天×239天)、殘疾賠償金2344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3000元,交通費酌定為3500元,合計775705.08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000元,在商業保險范圍內承擔3000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付的138000元,應由保險公司承擔282000元。保險公司賠償的138000元是原告的醫療費用已經本院處理,本案不予審理,被告張**已支付的費用不應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鄢kU公司賠償款剩余493705.08元,由被告張**承擔。原告要求被告張**承擔責任的請求,因本案被告張**借用張**轎車,二被告之間是借用關系,張**在借車時車輛不存在安全隱患,被告張**本人又具有駕駛資格,原告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張**存在過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不應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賠償原告侯氏殘疾賠償金、誤工等經濟損失282000元;
二、被告張**賠償原告侯氏殘疾賠償金、誤工等經濟損失493705.08元;
三、駁回原告侯氏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90元,由被告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述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上訴于**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韋**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