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中的實際履行原則如何理解呢?經濟合同的擔保方式都有哪些呢?
2023-03-31 14:17:16 來源:法制法律網
一、經濟合同履行的原則有哪些
1、實際履行原則
實際履行原則,是指除法律和經濟合同另有規定或客觀已不可能履行外,當事人要按照經濟合同規定的標的完成義務,不能用其他標的代替約定標的;一方違約時也不能以償付違約金、賠償金的方式代替履約,對方要求繼續履行經濟合同的,仍應繼續履行。這一原則要求當事人:
(1)必須嚴格地按照約定的標的履行。經濟合同中所確定的標的,是為了滿足當事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特定需要,如果擅自變更標的或以違約金、賠償金代替標的,都不能滿足當事人的實際需要,不能實現經濟合同的目的。
(2)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由他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如果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使得繼續履行合同成為不必要,或繼續履行會給他方造成更大損失,強調實際履行原則,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在當事人--方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他方要求繼續履行的,才能按照實際履行的原則繼續履行經濟合同。
2、全面履行原則
全面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除按照經濟合同的標的履行外,還要按經濟合同規定數量、質量、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等條款的規定承擔義務。《經濟合同法》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經濟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當事人:
(1)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必須依據合同規定的標的數量和國家規定的標準計量方法履行。
(2)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履行義務。質量不明確的,凡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應按標準履行,在質量標準符合標的前提下,若有等級不明確的,可按中等質量履行。
(3)應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如果履行期限不明確,權利人可以隨時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義務人也可以隨時向權利履行義務,但都必須給對方以辦要的準備時間。
(4)應在合同規定的地點履行義務。如果履行地點不明確,購銷合同的交貨義務在供方所在地,建筑安裝合同交付建筑物義務應在建筑物所在地,其他合同義務的履行在義務人所在地。
(5)履行合同的方式應符合合同規定。如果合同中無明確規定,義務人履行義務前應與權利人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時,方可履行。
(6)當事人雙方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價款進行結算。在購銷合同中,執行國家定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貨及提貨期限內,遇國家調整價格,按交貨時的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執行,遇價格下降,按原價執行。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執行。
二、經濟合同的擔保
經濟合同擔保是指合同當事人以確保合同能夠切實履行為目的,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措施。合同擔保的目的在于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在更大程度上使權利人的權益得以實現,所以,經濟合同的擔保,是一種確保合同履行或保障權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經濟合同的擔保是通過簽訂擔保合同或擔保條款表現出來的,其特點是:第一:合同的擔保從屬于合同,經濟合同是合同擔保設立的前提,合同擔保只對加強合同的效力起作肌不能脫離合同而獨立存在。第二,合同的變更可能會引起合同擔保的變更,合同得以履行合同的擔保也就隨之解除。第三,只有提供擔保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并不承擔應負責任時,才發生要求履行擔保義務的問題。第四,合同擔保必須由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自愿訂立。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我國經濟合同的擔保方式主要有定金、保證、抵押和財產留置四種方式。
1、定金
定金,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于合同成立后在合同末履行以前,為保證合同的履行,在按合同規定應給付的款額內,向對方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由于定金具有預先給付性質,實踐中,當事人經常與預付款相混。定金有擔保作用,是合同擔保的一種形式,而預付款則不是。交付預付款后,交付一方不履行合同時,預付款可以抵作違約金和賠償金,有余款的可以請求對方返還;接受預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時,除承擔違約責任外,必須如數返還預付款。所以預付款起不到擔保合同的作用,同時,當事人約定預付款時,必須遵守國家的財經紀律,不得違反有關禁止預收、預付貨款的規定。
2、保證
保證是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合同的全面履行,與第三人達成的保證另一方履行合同的協議。保證合同的主體,是經濟合同申的權利人和第三人(稱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義務是承擔保證責任,根據《經濟合同法》規定,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摶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中解釋:
(1)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2)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
(3)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因此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
(4)保證應訂立書面合同,并由保證人簽名蓋章,就保證范圍和期限作出規定。保證范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5)在保證期內,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擔保,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6)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確定無效后,如果被保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除了特殊約定外,保證人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3、抵押
抵押,是指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用以擔保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另一方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變賣抵押物優先得到償還。其中,提供抵押財產的一方稱為抵押人,對抵押財產享有抵押權的一方稱為抵押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試行))中解釋: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明來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經交給抵押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系成立。
(2)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由有關部門收購,抵押權人可以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3)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期間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系存在,并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
(4)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讓他人或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否則其行為無效。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后順序受償。
4、留置財產
留置財產是指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對方 (債務人)的財產,當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法以留置財產折價或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第4款規定: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6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因此,適用留置權作為經濟合同擔保時,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