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一案 法院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2022-09-01 14:38:01 來源:法律快車
原告:D。
被告:M。
被告:N。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輻律師。
被告:C。
原告D請求:判令被告M、N償還借款5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息15.4%償還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全部還清。事實和理由:原告D與被告M、C系朋友關系。二被告因眼鏡店資金周轉困難提出向原告借錢。2017年3月22日,D向M出借五萬元人民幣,借期三個月(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C自愿為該筆借款承擔擔保責任,N在借款人處簽名屬借款人。后于2018年3月8日被告M又因信用卡透支急需資金向原告D借款5000元,M向原告出具借條并答應兩個月內還清借款。兩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推脫未履行還款義務。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
被告M缺席未答辯,也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材料和證據。
被告N辯稱,被答辯人D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答辯人不同意償還該筆借款,被告M向被答辯人借款答辯人不知情,借據上的名字不是答辯人簽的。根據被答辯人訴稱內容是被告M和原告D兩人于2017年3月22日因眼鏡店生意為由向其借款,可以說明該款沒有用于夫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故該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答辯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原告稱與答辯人是朋友關系,答辯人根本沒見過此人,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向其提出借款。對所借款項一概不知情,未參與,更未收益。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雖然在婚姻關系續存期間,但是答辯人與被告M自2013年至離婚期間一直分居,各自經濟獨立,況且答辯人的工資和兼職所得,完全夠家庭和孩子的日常開支,無需借款。然而出借人所出具借據的數額巨大,超出日常開銷。其次,因被告M婚前就有對外大額舉債行為,之后繼續隱瞞N又進行了多次單獨舉債,而且還模仿N字跡偽造委托協議去貸款。被告M所有的貸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數額巨大。自2016年年初開始,不同債主向M討債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家庭正常生活;雙方在2017年8月18日辦理了離婚手續,因擔憂M在離婚商討期間又繼續隱瞞N單獨舉債,于2016年3月6日共同簽訂了一份借款免責聲明。再次,在商討離婚協議時,M并未提及有這兩項借款,并在離婚協議中對債務處理這一項中,雙方承諾婚前債務沒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各自獨立承擔,對婚后債務的協議中,僅有一筆20萬元的按揭房貸,因房屋在N名下,所以房貸每月在N的工資中償還。最后,答辯人與出借人素不相識,根本不清楚5萬元借款情況,出借人更無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與M有共同舉債的合意。綜上,對出借人所要求的連帶歸還責任不成立,答辯人對所借款項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及簽字,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M多次隱瞞N的劣跡行為和離婚協議中對債務的處理協議,不能認定為共債,答辯人沒有償還的義務。原告所訴債務發生在M與N協議離婚期間,2016年3月6日,N和M簽訂了借款免債聲明,因此N對M的債務行為態度是明確的:不同意、不知情、不參與;原告所訴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C辯稱,2017年3月22日,M向D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答辯人做擔保屬實;但D是否履行了出借義務,M是否收到該借款,收到多少借款,答辯人是不知情的;況且答辯人該筆債務的擔保期限已過,不再承擔責任。首先,M自2017年3月22日向D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答辯人僅僅對該期間借款作擔保。到期后D與M協商將借款期限延長12個月,該期限在未征得擔保人的同意,也未在新的借條上簽字,依據《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之規定,答辯人作為擔保人,對該筆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其次,依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M自2017年3月22日向D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擔保人的保證期限為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因此債權人D在擔保期間未向答辯人主張權利,已過擔保期間,答辯人不再承擔保責任。綜上,答辯人對該筆借款不再承擔擔保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付款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M、C系朋友。被告M向原告表述了因眼鏡店周轉需借錢的意圖。2017年3月22日,被告M給原告書寫了借條一份,內容載明:“今借到D現金人民幣伍萬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三個月,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歸還全部借款,本人以名下位于C縣某路某小區7號2單元902室(面積120.26㎡、購房合同2012—259)商品住宅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全部借款,愿負一切違約責任,同意債權人處置抵押財產收回借款。”該借條上借款人一欄簽有M、N的名字。被告C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賈某某作為見證人在借條上簽名。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M的農業銀行卡轉賬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M未向原告償還借款。
2017年6月26日,被告M給原告重新出具了打印版的一份借條,該借條將借款期限延長至2018年6月22日,添加了“借款人承諾已征得配偶N本人的同意”。該借條上僅有借款人M簽名及捺印。
2018年3月8日,被告M向原告D出具借條一份,內容載明:“今借到D現金5000元(5000.00),用于信用卡透支還款,借期二個月(2018.3.8至2018.5.8到期)”。借款人M。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訴訟。
另查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M與被告N辦理了離婚手續。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向被告M交付借款后,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歸還借款,逾期未歸還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原告D要求被告M返還借款5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D要求被告M清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息15.4%償還逾期利息直至還清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D要求被告N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出借50000元借款時被告M與被告N夫妻關系存在。但被告N有穩定收入足以滿足日常生活開支之需。2017年3月22日被告M出具的借條上雖有被告N簽名,但原告并未親眼見到被告N簽名,事后也未向被告N追認。故該筆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N承擔共同還款義務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D要求被告C作為擔保人與M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原告D在擔保期限屆滿前積極持續向被告C催要借款,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張被告C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期限已過。故原告請求被告C承擔連帶還款義務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M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D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該款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M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D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該款清償完畢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被告M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文霞
人民陪審員 韋海林
人民陪審員 郭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法官助理 張璐
書記員 趙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