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2023-01-30 08:56:07 來源:法律專家網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
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應遵循刑法上因果關系的判斷準則,即“逃逸”是因,“死亡”是果,二者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結果超出了行為人已制造的危險結果的范圍,則這一死亡結果客觀上不能歸責于他。上述的第一種觀點有欠缺,首先其不符合立法精神,因為它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解釋為第二次交通肇事中撞死的其他人,而不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撞傷者。這種思路明顯與立法者增加該規定的出發點相悖,而且這種為了解釋法條而隨意發揮其想象力并任意擴大某一詞語的基本內涵的做法,也與當今我們所推崇的罪刑法定原則相沖突。其次,其與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也相悖。《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74條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顯然,這些規定均將二次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因逃逸致人死亡”顯然是指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先前的受害人死亡。第二種觀點也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因流血過多”的表述不規范,“流血過多”是從死亡的原因上進行表述的,并不能說明“流血過多”是因逃逸行為所造成,如有的肇事者雖逃逸了,但被害人當場就因流血過多而死亡,對肇事者就不能以刑法第133條第三個量刑幅度予以量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必須發生在交通肇事后,并且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且撞了人。如果行為人有證據證明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且經查證屬實,則不能以“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節予以量刑。是否有證據證明,既不能以肇事者本人所述為依據,也不能由辦案人員盲目判斷為標準,而應當周密調查,綜合判斷,在把握上應有嚴格的尺度和標準。
(2)被害人的死亡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之間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被害人的死亡僅僅是由于肇事者為逃避法律責任或者救助義務,不及時搶救而駕車逃跑的逃逸行為造成的。
(3)被害人死亡是由于逃逸行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除交通行為導致外,未介入其它的因果關系和條件。如果介入其它的加害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則不屬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圍之列。如行為人肇事致他人重傷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醫院搶救,但由于醫生的玩忽職守出現醫療事故致使被撞者死亡,或搶救期間因其他意外導致死亡的,或者行為人肇事致他人重傷后,為逃避罪責開車將被害人移到偏僻處甚至將被害人軋死后又逃逸的。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圍
《刑法》第133條第三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規定的比較含糊,導致了許多爭議。在《解釋》出臺以前,刑法學界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限于原來的被撞傷者。該觀點認為現行刑法將逃逸致死作為加重情節的實質是立法對特定犯罪類型的一種簡便處理模式,這種特定類型是交通肇事和對交通肇事被害人遺棄致死行為的結合,換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側重點是遺棄交通肇事的被害人致死。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肇事者在逃逸過程撞死的其他人。該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應限于事實上發生的二次交通事故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刑法將同種數罪規定了一個法定刑。
第三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兩者。該觀點認為現行刑法并沒有把人明確限定為某一種人,認為此處的人只包括其中的一種而不包括另一種的解釋缺乏法律依據,而且肇事人在逃逸過程中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于前后兩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都是由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引起的,都是死于行為人的逃逸過程中,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都是相當的,理應適用同樣的規定。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其一,上述第二和第三種觀點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和被害人死亡的表面聯系,而并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實質。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實質,其在于不履行法定的搶救傷員與財產、報案、接受處理的義務以及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為人交通運輸肇事后,由于未盡上述義務,為逃避罪責徑行逃跑致使受傷者失去救治時機而死亡。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中存在肇事人應該履行義務的缺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如果在被害人和肇事人之間不存在這種關系就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論處。在肇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被害人生死于不顧,在倉皇出逃的過程中重新構成一起交通肇事罪并致人當場死亡的,在這種情況下,第二次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人的交通肇事行為,而不是逃逸行為,所以不應該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論處,只能視具體情況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一和第二刑檔定罪量刑。
其二,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從立法邏輯上分析,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現行刑法中逃逸行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中行為人未再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而致死他人,完全由被害人本人的過錯引起交通事故所導致被害人死亡,那么便無法適用該規定,致使現行刑法第133條第三檔刑形同虛設而如將被害人死亡的責任歸在行為人頭上,對其適用刑法第133條規定的第三檔次法定刑,則與我國刑法一貫堅持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相悖。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實質應是指“不救助”。由于立法用語的不準確,從而導致部分學者利用了這一措詞的失誤,牽強附會地將第二次交通事故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也解釋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中,這顯然是不妥當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發布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該規定實際上是采納了第一種觀點,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為原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應當說這一解釋是合理的解釋。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
交通肇事后,行為人不履行搶救受傷被害人義務,為逃避責任,徑行逃跑,而導致受傷被害人死亡,對死亡結果行為人出于何種心態,才能認定為屬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第三個罪檔進行處罰?《解釋》出臺以后,因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圍限定于原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使得該問題的罪過形式變的相對簡單起來,但由于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情形和刑法理論的傳統束縛,其罪過形式仍然是理論研究中的重點。目前國內刑法學界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的觀點有以下幾種:
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構成,不能由過失構成。該觀點認為肇事人將他人撞傷后,這一行為導致產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責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義務便構成了刑法上的不作為,逃跑時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顧,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死亡,肇事人對死亡結果持放-任心態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為的故意犯罪。
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該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節加重犯的加重情節,如果該情節本身具有故意殺人性質,豈不出現嚴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為性質相對很輕的犯罪的加重處罰情節,這顯然不合理。
還有的觀點認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態度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故意。該觀點認為從立法原意來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是以情節加重犯的形式出現的,立法者認為其罪過形式應與前兩個罪刑階段一樣,仍屬于過失。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持兩種心態。一種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傷的情況下,誤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逃逸,從而導致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這種情形屬于過失。另一種是行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傷,但對其死活放-任不管甚至希望被害人死亡,從而導致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此時,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態度已經發生了變化,由先前的過失轉化為間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
筆者基本同意第三種觀點。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對死亡的心理態度可能包括希望和放-任的態度,這一點是沒有疑問的。但這并不是說逃逸致人死亡能夠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情形,能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情形不能包括在本條文內。正如王*富教授指出,行為人對逃逸結果持放-任態度,不一定改變交通肇事罪整體的過失性質,但也不否認這種不作為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只是不能據此認定行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有些情況下即使肇事人對逃逸致人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態度,但僅憑此還不足以成立故意殺人罪,還需要有其他原則限制,比如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判斷不作為構成犯罪的等值原則以及排他性支配原則等等。這種過分依賴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動機或對結果持放-任態度的情況來判定行為的性質的方法并不可靠。有日本學者指出,即使在有殺人故意,但沒有成立殺人罪的足夠義務的情況下,要以保護責任者遺棄罪從輕處罰。應該說這為日本學者強調即使主觀上具備殺人罪中的主觀條件還不足以成立殺人罪的觀點是正確的。
(四)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與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我國刑法理論把犯罪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為單純逃逸和移置逃逸兩種。單純逃逸行為的法律意義只能是不作為。而移置逃逸行為是作為,還是不作為,理論界有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為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為而提高法益的危險性,這時刑法評價的重點應在作為而非不作為。第二種觀點認為,移置逃逸行為是不作為。將被害人挪開現場拋棄他處的行為看似一連串的作為,但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本來就不是在行為人身體外表的動靜,而是在他所違背的法律規范的期待方式。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刑法上的作為與不作為的特有含義,是指犯罪行為的基本形式。實施不作為的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是違反命令性規范,而不是指行為人沒有任何行動,有時行為人還可能以積極的行為去達到違反命令性規范的目的。如偷稅行為在本質上是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既不作為,但是,并非為此而什么也沒有做。相反地,行為人往往要進行偽造賬目等活動。對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評價的重點在于行為人肇事后應當積極救助的作為義務上,而轉移被害人的行為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實施救助的時機與條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這種移置逃逸對于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這一構成要件類型而言,應屬于不作為形式。
從不作為的理論來看,成立不作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為義務。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中,其作為義務的來源大多數學者認為是根據先行行為而得出的。即行為人因其先前實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傷的行為,使被害人生命處于嚴重威脅的危險狀態,行為人負有實施救護行為防止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關于先行行為只要是足以產生某種危險就可以成為不作為的義務來源,而不管其先行行為是合法的、還是違法的,是有責的還是無責的。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違法肇事行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為就有義務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為可以成為其后的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先行行為。但是,即使逃逸者對被撞傷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認定逃逸人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因為,不作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構成,它也是主客觀的統一,僅憑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態度就認為構成不作為故意殺人罪,顯然擴大了殺人罪的成立范圍。
理論一般認為,不真正不作為犯,違反的是作為命令規范的行為規范,實現的卻是以裁判規范形式規定的作為犯的犯罪構成要件。違反命令規范的不作為并不是實現通常情況下的作為犯的犯罪構成要件,只是在由于不作為實施的犯罪和作為實施的犯罪具有等價值的情況下,不真正不作為犯才能實現作為犯的構成要件。大陸法系中,構成要件的等價值理論成為解決不真正不作為犯處罰的根據,即要求違反作為義務所造成的侵害在法定構成犯罪事實上與以作為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價值。據此理論,要構成不作為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在客觀上除了具有作為義務,行為的可能性外,還應考慮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例如行為的時間、地點、環境、被害者受傷狀況等,只有這樣才能判斷其不作為的行為是否與犯罪構成規定的作為具有同等的價值性。
因此,筆者認為,具體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要構成不作為犯,除了考察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觀上具有作為義務外,還必須判斷逃逸人的不作為是否能夠達到與一般的故意殺人作為“等值”,其等價值判斷的標準,關鍵是看不作為中是否包含著剝奪受害者生命的現實危險性,即只要行為人的不作為具有使死亡結果發生的現實危險性,就可成立不作為故意殺人罪。據此可以區分不同的情形:其一,逃逸人對被害人的危險進程處于事實上的排他性支配關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賴于肇事者的保護,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其二,逃逸人對被害人的生命危險沒有形成事實上的排他性支配關系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