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糾紛舉證責任如何確定的?票據損害糾紛適用哪些法律法規? 環球速讀
2023-06-21 10:13:16 來源:法制法律網
一、票據糾紛的受理和管轄
依據《票據法》第一條 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匯票、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條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五條 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具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請求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支付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
第六條 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 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票據糾紛適用哪些法律
(一)關于票據的效力
《票據法》第8、9、22、76、85條對無效票據的情形作了規定。其中第8條規定票據金額的大小寫須一致,否則無效;第9條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第22、76、85條規定的都是票據絕對應記載的事項,無該記載事項之一的,票據無效。
(二)關于票據的無因性及票據無因性的例外
票據關系與其原因關系雖各自獨立但又相互牽連。首先,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分離。票據是無因證券,一經簽發,就產生了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并與票據的原因相分離,即無論原因關系有效與否,對于票據權利的效力不發生影響。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原因關系的無效或缺陷,不影響已發行流通的票據的效力,即票據發行或背書轉讓等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定條件,即可產生有效的票據關系,即使票據的原因關系存在著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銷,但票據關系仍然有
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需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據為必要條件;
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原因關系的無效或缺陷等事由來對抗非直接當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據關系獨立于原因關系,此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保護合法持有人的票據權利的實現,這就是票據法理論上所稱的票據的無因性。正是由于票據這種無因的性質,才使得票據權利的轉讓與民法上一般財產權利的轉讓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財產權利的轉讓應當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而票據權利的轉讓則是依背書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無需通知債務人。此外,一般財產權利轉讓后,新權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權利人在權利上的瑕疵,債務人對原權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辯對新權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據權利轉讓后,原則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據上的瑕疵。由于票據權利轉讓的這種特點,才使票據更易于流通,為商品經濟的發展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其次,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又存在著聯系,即牽連關系,具體表現在:
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債務人可以用原因關系對抗票據關系;
無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能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票據債務人可以與其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向其行使抗辯;
持票人取得票據出于惡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或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的,票據債務人對前手的原因關系的抗辯可以延續對抗此種知情持票人;
為了清償債務而交付票據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不履行,原債務不消滅;
票據上的請求權如因時效而消滅,并不意味著原因關系消滅,可依民法上的關系予以請求。票據法中這種牽連關系的規定,就是票據無因性的例外。
(三)關于舉證責任
《票據法》幾乎沒有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給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造成難度,《規定》的第三部分專門對舉證責任予以規定。該部分規定可以總結為三點:
第一,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說明票據訴訟的舉證責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
第二,當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責舉證。票據債務人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說明該《規定》只是在特定情況下才要求持票人對票據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抗辯的,根據對該《規定》的理解和專家學者的觀點,應認為由該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主觀上不具有善意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在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時,持票人才對持票的合法性負責舉證,以便更好地保護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對于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持票人就應對自己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負舉證責任。
第三,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以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以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后果。說明《規定》建立了票據訴訟舉證期限制度。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舉證期限沒有明確規定,有的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證據、故意有證不舉,或毫無期限地不斷提舉新證,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規定》開創了建立舉證期限制度的先例,在司法解釋領域作了一次有價值的嘗試,我們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應注意適用。
三、票據損害糾紛適用哪些法律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 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十一條 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十八條 對票據未記載事項或者未完全記載事項作補充記載,補充事項超出授權范圍的,出票人對補充后的票據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由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
《票據法》第五十五條 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并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銀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